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LDV-113-抗-54-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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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 對 人 劉漢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與訴外人宋隆盛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共同 簽發、票據號碼TH00428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0日並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並非真正,抗告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偵查案件),並擬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之訴,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宋隆盛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形式上並非真正云云,然此尚屬「實體事項之抗辯」,屬於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以及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依上說明,抗告人關此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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