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V-113-抗-56-2024110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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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劉舜賢 相 對 人 張晏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初並非真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債務,且抗告人係遭脅迫所為,發票行為並未合法成立,退步言,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抗字第7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係有依據。至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無論是否屬實,屬於實體法律關係的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