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V-113-救-23-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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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傅○○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聲請人本人簽名或蓋章 ,確認聲請狀內容為其真意之聲請訴訟救助狀原本,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於提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16號損害賠償事件 時,一併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而本件聲請狀及前揭事件民事起訴狀固蓋有聲請人之印文,惟查,上開書狀記載第三人練○○為指定送達代收人,聲請人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即基隆○○○○○○○○信義辦公室,居所地則為練○○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7,而觀之該起訴狀內容,多稱聲請人為「聲請人楊○○姊妹」,起訴狀第4頁尚且以練○○身分自述「...就家事案的第1次開庭日,乃證人練○○陪同聲請人楊○○...證人練○○僅只無聊走到樓下園區抽煙後,回到庭門外再等待,感覺庭門內無動靜,詢問下!?是庭開完...證人無奈自返」等語,且該起訴狀所附本院104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復記載聲請人智力嚴重退化,是前揭起訴狀內容是否係出於聲請人本人之意思,已非無疑。 (二)又查,本件依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亦無法確認聲請人本人 確有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本人於113年10月17日調查期日親自到庭,以確認上情,然前揭通知均經練○○以「兄」之名義代收,練○○於本院前揭調查期日復以到場人身分到庭陳稱「(問:聲請人本人何以未到庭?) 我剛剛進法院有遇到他,但聲請人告我家暴,我看到聲請人被家暴中心帶走。我有跟聲請人說今天要開庭,我跟聲請人說要在法院見面,後來找不到他,我就四處找。」、「(問:到場人有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本人有起訴之意思?)已經要起訴了。我有聲請人之委任狀。」、「(問:聲請人未到庭,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之意思,到場人有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本人有起訴之意思?)起訴之證據都在我這邊。」、「(問: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本人有起訴之意思?)一定要起訴,不然我們起訴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而其當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證據,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本人確有起訴之意;至練○○提出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3號事件委任狀,非惟僅有與前揭起訴狀及聲請狀上相同之聲請人印文,而亦不足證明聲請人真意,且 練○○並非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所定之人,因之未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許可其為本件代理人,亦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可稽;另以聲請人名義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調查補修校正答辯狀」狀末雖有聲請人簽名,惟其中竟記載「...再提我(證人練○○)進入法院一樓大門時,既碰到聲請人與伊甸的家暴小姐帶開後,那我(證人練○○)既往刑事訴訟輔導借印泥用蓋民事委任書的章後,回頭即遍佈到處問詢,怯找不到聲請人楊○○...僅祇好憑民事委任書:受任人名義身份,來接受調查的...」等語,而顯係練○○本人之陳述;復查,聲請人與練○○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練○○於113年1月24日下午7時許,因聲請人拒絕借款,而拉扯其頭髮,復持垃圾桶揮擊聲請人頭部,復於113年1月30日4時許,酒後向聲請人索討金錢遭拒,而掌摑聲請人,並以椅子、垃圾桶毆擊聲請人,經本院先於113年8月19日核發113年度○○字第○○號暫時保護令,命練○○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復於113年10月29日核發本院113年度○○字第○○號保護令,命練○○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其有效期間為一年等事實,有前揭保護令裁定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自113年1月間起即因金錢問題遭受練○○實施暴力行為,且於前揭訴訟起訴日及訴訟救助聲請日即113年9月4日時,練○○已因本院上開暫時保護令而不得與聲請人接觸或通話通信,益徵前揭起訴狀及聲請狀內容均為練○○自行主張,難認聲請人本人有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之真意且已合法起訴及提出聲請,而有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聲請人本人簽名、蓋章,確認聲請狀內容為其真意之書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又本件起訴狀及聲請狀內容為練○○自行主張,且練○○於本件 起訴前迄114年10月28日止均不得再與聲請人接觸,復未經本院許可代理等節,既如前述,則狀內縱記載「送達代收人」為練○○、聲請人居所地即為練○○住所地,亦無從以練○○為送達代收人或以其住所地對聲請人為合法送達,是本裁定應送達予聲請人本人住所地址,併予指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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