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V-113-救-23-20241225-2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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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春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傅一奇等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16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狀必備之程式。而書狀應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倘無從證明該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係由本人為之或聲請人係具有意思能力下所為,自難認其聲請合於法律程式。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包括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等賠償新臺幣(下同)46 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本案訴訟),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本件難認聲請人本人有聲請訴訟救助之真意且已合法提出聲請,而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聲請人本人簽名、蓋章,確認聲請狀內容為其真意之書狀,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庭公示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所提前揭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事件,已因起訴不合程式,經裁定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而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駁回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本案訴訟案卷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僅不合於法定程式,亦顯無勝訴之望,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