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V-113-救-31-20241227-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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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柯智瀚 訴訟代理人 王芳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潔誼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9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潔誼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926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證物名稱與件數欄中記載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然並未檢附上開證明,且中低收入戶證明僅能釋明聲請人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而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7年度台聲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