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LDV-113-救-34-20241223-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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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VU THI LIEU(武氏柳)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宏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一、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引進之外國人,並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因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而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覆議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卷宗確認無誤(內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勞動部民國112年12月6日函文等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