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LDV-113-消債全聲-2-20241120-1

字號

消債全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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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游錦祥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第2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後 ,並聲請保全處分,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惟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因聲請人未提出應補正事項,代理人亦未能聯絡聲請人,而認聲請不合法,並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保全處分已因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而失其效力,自無從再予延長,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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