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V-113-消債全-11-20241218-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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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繆富梅 相 對 人 廖麗娟 張武峰即清境茲心園山莊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英113司執樂20047字第113420547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於聲請人名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扣押,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保單一旦終止,聲請人及家屬將喪失保障,而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停止系爭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未能停止,則請停止後續之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 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清算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誤。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若未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影響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使聲請人喪失保險之保障等情,惟查,聲請人未就受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加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聲明參與分配,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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