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LDV-113-消債全-12-20250204-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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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政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3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七 0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街00號之11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 強制執行之拍賣或變價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 行債權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設,係為在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為一定保全處分;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乃於同條第2項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現由本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號之11房屋應有部分1/2,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暨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連結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5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63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429號事件受理,為防止聲請人財產逸失,並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有停止對聲請人前揭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32號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遭債權人合迪公司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連結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58號事件受理,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駁回合迪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合迪公司嗣又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70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26日到場查封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清算事件及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即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然因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權利,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拍賣或變價後之所得,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之餘額,在清算程序開始後,原應分配予全部之普通債權人,若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循強制執行程序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將影響清算程序開始後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自有必要先以保全處分予以限制。至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非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前揭執行事件就系爭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清算目的之達成;況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亦僅120日,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總額亦僅為聲請人4/3個月之薪資,是有關系爭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若繼續進行,亦不致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或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難認有理。又合迪公司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既遭駁回確定而執行程序終結,自無再裁定停止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