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消債更-101-202412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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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2,457,964元,收入每月平均約8,706元,並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平均每月8,329元。每月必要支出按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毀諾,復於本院調解成立而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分180期,每月繳款9,985元,聲請人清償約41期後,於108年6月19日報送毀諾資料;嗣又於於108年12月17日於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調解成立,自109年1月10日起,分180期,按月給付11,706元等情,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3年7月毀諾等情,亦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㈡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聲請人曾 前置協商而毀諾,應提出前置協商之協議書,並說明毀諾之時間為何?毀諾之原因為何?協商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有何變化?毀諾前、後任職單位及收入情形為何?如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行困難,應提出相關之證據。」,聲請人提出陳報狀陳述略以:聲請人曾於109年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當時109年每月收入4萬,嗣於113年7月間毀諾,因當時疫情收入銳減,每月收入僅為8,700元等情。至於第1次毀諾之情形則未據記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第1次毀諾當時從事保險業務,收入不穩定,也不懂的去商量。第2次毀諾的原因是收入太少。近年有罹癌,收入漸漸變少等語。經查,觀之聲請人之所得資料,聲請人107年所得204,103元,108年所得904,697元。109年所得653,490元。則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毀諾前後之108年間,平均每月所得約75,391元(計算式:904,697元÷12月=75,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其金額,應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況聲請人毀諾後,於108年12月間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之月付金11,706元,反而較前置協商之月付金9,985元更高,綜上各情,堪認聲請人於108年間就前置協商之毀諾,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前置協商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