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LDV-113-消債更-103-2025020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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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思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7日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就前揭裁定附件編號8所命補正「債務人應提出證據說明如何負擔超過薪資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及有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之事項,僅於114年2月5日提出陳報狀陳稱「我3個子女,除了長子因精神病住院,會請另外兩個小孩給我扶養費來做清償繳款」,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主張;又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到庭說明,該通知業於同年1月16日送達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到庭,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足稽,堪認聲請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並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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