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LDV-113-消債更-52-202502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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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楊昕瑩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區○○○○○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以私人助理為業,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下 除存款537元外別無財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迄113年12月間止合計4,167,02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雇主切結書、戶籍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扶養費部分僅負擔10,000元,其餘扶養費用由其配偶邵志銘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邵志銘手寫切結書為證,惟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低於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之事實,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以17,076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7,076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0,000元=27,076元】。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 ,076元後,尚餘924元【計算式:28,000元-27,076元=924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4,167,021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924元計算,尚須約376年【計算式:4,167,021元÷924元÷12個月≒376年】始能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0年次,現年約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