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LDV-113-消債更-67-2025021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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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邑甄(原名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邑甄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263,310元,每月薪資約27,000元。包括扶養母親在內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5,6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成立,惟當時未察覺有3間資產公司之債務,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事件受理後,聲請人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銀行債權部分,達成本金10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期繳款977元之調解方案,而調解成立,聲請人現正履行中,並未毀諾等情,此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可以認定。聲請人主張其另有資產公司債務等情,經查,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426,785元(調解當時之總金額),另積欠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約150萬餘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餘見各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狀),審酌前揭前置協商方案並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且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高達150萬餘元,聲請人陳稱:縱使資產公司願比照銀行提供分期,所提供之月付金達11,363元等情。則依聲請人目前每月27,000元收入,確實難以清償全部債務,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無財產。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7萬6千餘元。聲請人之收入,依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新北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20,280元認定之(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觀之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情形(見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堪予採信。聲請人陳稱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3,000元,未逾必要範圍,可以採認。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280元(計算式:20,280元+3,000元=23,280元)。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3,280元 後,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約為3,720元(計算式:27,000元-23,280元=3,720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44,640元(計算式:3,720元×12月=44,640元),聲請人59年生,現年約5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0年。聲請人之債務情形,債務合計約193萬餘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前揭調解時之金額計算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計算之,其餘見各債權人陳報狀)。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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