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LDV-113-消債更-81-202503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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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廖執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8 1,660元,而聲請人任職於誼光保全,每月收入近40,000元,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臺灣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即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亦已符合前置協商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自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 及其他費用共計為1,481,660元,固據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在卷可憑;然經各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計1,502,354元(詳見附表),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是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總金額加計未逾12,000,000元,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 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並無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誼光保全,每月收入近40,000元,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臺灣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即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觀聲請人112年度所得額合計為436,156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36,346元【計算式:436,156元÷12個月=36,346元】,並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4,899元,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明細,並未表明其必要生活費用超出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之原因及提出證明文件,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即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故應以18,618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⒊聲請人並主張其須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 費1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戶籍謄本雖載明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聲請人仍應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認定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27,927元),則聲請人每月應有8,419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36,346元-27,927元=8,419元)。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⒉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僅36,346元,扣 除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7,927元後,每月有8,419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已達如附表所示之1,502,354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亦須179個月(14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502,354元/8,419元≒179月≒14.91年)。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為54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新臺幣)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3,270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84元 總計 1,502,3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