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LDV-113-消債更-85-202501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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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何梓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8 2,224元,名下有汽車1輛,已被債權人拖走,收入約每月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75,614元(包括扶養養父及養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行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 協商成立,分58期,年利率為5.2%,每月以6,870元還款,聲請人繳付38期後,於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聲請人關於協商及毀諾之情形,於聲請狀及補正狀記載略以:109年時曾向最大債權星展銀行(原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銀行開出分58期,年利率百分之5.2。月繳6,87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以當時的能力還要負擔養父母及個人的基本開銷來說,其實仍是十分吃緊,但銀行表示這已經是最大的優惠,無奈下只能同意並自109年6月10日開始繳款,為了履行承諾都有盡力按時還款,原本職業是司機,但是在110年4月因人力縮編裁員,頓時失業沒有收入,導致無法正常繳款,所以被迫在110年6月毀諾等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9年協商時從事預拌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5,000元,做多久忘記了,中間有離開過,做到何時記不起來。109年之後每月的收入大約3、4萬元左右,110、111年年從事的工作忘記了,112年有去另一個工地做過,每月收入3萬元左右,毀諾的原因是因為父親心臟衰竭住院,因為負擔父親的醫療費沒辦法才毀諾等語(本院訊問筆錄第3、4頁)。則聲請人所述毀諾之時間(110年6月),與實際毀諾時間(112年8月)已有不同。所述毀諾之原因,於聲請狀及補正狀記載係因公司裁員失頓失收入而毀諾,於本院則陳稱係因父親心臟衰竭需要醫藥費而毀諾,所述亦前後不一,差異甚大,則其陳述之憑信性即有疑義,且針對毀諾前後之工作、收入情形,亦多陳稱忘記了、有去另一個工地做過等語,而未能為完整翔實之陳述及補正,本院實無從憑聲請人之陳述,判斷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財產所得變化情形,進而認定聲請人之毀諾係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等情形,即無從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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