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LDV-113-消債更-87-202503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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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丁玉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113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3年9月27日聲請更生;又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必要支出則包含「個人基本生活費18,000元」、「女兒教育扶養費12,000元」、「家裡生活開銷2,000元」、「二妹基本生活開銷4,000元」、「二妹看護費6,000元」、「二妹扶養費3,000元」,合計4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卷核閱屬實。而因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已逾每月平均薪資,本院乃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證據說明如何負擔超過薪資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及有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聲請人先於113年12月2日具狀陳稱「二妹已於7月去世,因此刪除二妹的扶養及看護用支出」、「我會再更努力工作穩定收入並節省個人開銷......讓自己每月能有剩餘 ,至少可提出約1,000元來做為更生方案履行計畫」;嗣於本院調查期日經本院詢以每月必要支出時,陳稱「(問: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為何?)包括房貸每月支出31000元。」、「(問:31000元如何計算而來?)每月老闆扣薪5000元,因我向老闆預支薪資,我的工作都是直接拿現金,沒有薪資袋,我欠老闆10萬元,目前已清償3萬元。我在盧耳鼻喉科工作,老闆是盧勵強。」、「(問:何以未陳報此筆債務?何時向盧勵強借款?)去年吧。」、「(問:聲請人每月支出扣除5000元後尚支出26000元,如何計算?)剩下的26000元是我一個人的生活費用,包含日用品、水電費等。」、「(問:聲請人是否一個人每月須花費26000元?)是。」、「(問:聲請人之房貸每月繳納金額為何?)我沒有房貸,我剛剛說的是別人的房貸。」、「(問:聲請人每月收入為何?)31000元」、「(問:聲請人收入與支出相抵後是否無餘額?)是。」、「(問:若是如此,如何負擔更生方案?)就是盡量減少花費,我剛剛說的支出金額有把還債的金額算進去。」、「(問:聲請人打算每月清償多少金額?)3000元。」、「(問:聲請人於書狀中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剛剛又說每月收入與支出相抵後無餘額,現又稱每月清償3000元,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究為何?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究為何?)我沒有仔細算過。」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綜觀債務人前揭陳報及陳述內容,就其每月收入數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否仍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等關於其收入支出之事項,前後不一而有重大歧異;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對其僱主所負債務,對於當庭所稱「負擔他人房貸」之事實及原因,亦隻字未提,且經本院再三詢問其每月收支情形究竟如何,竟稱「我沒有仔細算過」,自難認聲請人已如實陳報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聲請人既未盡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依聲請人真實收支狀況判斷其有無清償能力,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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