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V-113-消債更-88-2024103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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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姿羽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7項規定自明。而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暫依聲 請人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9人,並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9×51×10=4,59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8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例如存摺內頁明細等)向本院陳明。 三、提出111年8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轉帳存摺影本; 如有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勿僅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四、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五、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六、說明聲請人有無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七、聲請人自陳前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則聲請人應提出協商方案,具體說明協商內容、履行情形、毀諾之具體原因,及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陳報協商成立時迄毀諾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有無增減或異動,及提出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或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證據。 八、提出受扶養人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戶籍謄本,並說明主 張獨自負擔扶養費用之依據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