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V-113-消債更-97-202411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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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杜瑀薰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73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請提出92年曾經成立協商之資料,並請釋明當時毀諾有不可 歸責事由。 二、提出聲請人及其子女近2年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 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三、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 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 四、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五、預納郵務送達費4,73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10)×10×43=4,73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