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LDV-113-消債更-98-202501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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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許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如未特 別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985,569元,財產為機車1輛、保險契約數筆,收入每月35,000元,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每 月還款1萬5千餘元,聲請人於95間6月間毀諾等情,此經聲請人陳述在卷,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成立而毀諾,參以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聲請人以:其協商成立當時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後期公司抽傭制度及主管異動,造成收入遽減,變成2萬多或1萬多元,且當時剛好在外租屋每月需5,000元,又碰上懷孕等情。則衡之聲請人倘因收入減少至2萬餘元或1萬餘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後,應無法負擔協商條件,是以,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無法負擔履行協商條件等情,應屬可信。綜上,堪認聲請人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先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無財產。聲請人有105年出廠之機車1輛,另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數筆,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價值準備金,金額約14,613元及美金5,805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金額約18,746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35,000元,即以35,000元作為聲請人收入之衡量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即以1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觀之聲請人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可以採認。聲請人之父母居住於苗栗縣,扶養義務人為3人,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則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為6,206元(計算式:18,618元÷3人=6,206元),應分擔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為4,856元〈計算式:(18,618元-4,049元)÷3人=4,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各3,500元,未逾前揭標準,可以採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南市,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擔扶養義務,其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各領有2,197元之社會補助,則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6,421元〈計算式:(18,618元-2,197元)÷2人×2人=16,421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500元,亦可採認。綜上,堪認聲請人每月包括扶養父母子女在內之必要支出為32,618元(計算式:18,618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2,618元)。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32,618元 後,尚餘2,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000元-35,618元=2,38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28,584元,聲請人64年生,現年4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16年。聲請人之債務情形,合計約606萬餘元(見各債權人書狀)。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