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LDV-113-消債清-10-20241120-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秀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納送達郵務費11,200元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已繳納前揭費用,並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有價證券相關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惟就本院命其提出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餘額,則僅於113年9月30日具狀陳稱其為免受強制執行而未繼續使用金融帳戶,亦無存款,而未提出前揭查詢資料;且就本院命其補正之「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證據,陳報自111年1月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則僅陳稱其受雇於新禎億理髮廳,每服務一位客人可抽一定比例之費用,每日以現金方式結清,並無轉帳、薪資袋等可供證明文件,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收入切結書,其中記載其自111年1月至113年9月從事理容理髮業,每月收入約24,000元,然查,聲請人前揭切結內容,不僅與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111年1月至11月每月收入為24,000元,同年12月收入為30,700元,自112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平均收入為24,094元之數額有所出入,且聲請人既能就聲請前1年餘之現金所得計算至百位數甚至個位數,顯見其必持有薪資收據或領取紀錄等證據而未提出,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補正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