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LDV-113-消債清-13-2024101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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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游錦祥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清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納送達郵務費6,120元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費,亦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代理人復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已無法聯繫,並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稱聲請人本同意撤回本件聲請,嗣又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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