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V-113-消債清-16-20241125-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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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姚曼妮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3 3,138元,財產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每月收入約13,000元至1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為19,68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債務人曾於95年6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 置協商而協商成立,同意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還款12,669元,惟於96年8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書、毀諾通知書在卷可稽。債務人以:協商成立當時債務人於未上市股票行銷中心做電話行銷工作,收入多寡看業績,收入1萬多元,當時還有從事房貸行銷,收入4、5萬元,做到96年6月,96年6至9月在豐華綜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每月21,000元,96年9月起在電器維修公司任職,薪資每月24,000元等情(見債務人民事陳報暨補正狀、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惟查,債務人前於97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更生事件受理後,於98年3月31日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駁回抗告,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下稱系爭前案)。債務人於系爭前案聲請狀記載:「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清償之金額12,669元,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另債務人因失業收入發生變化,有95、96年所得清單可証」等語(系爭前案消債更字卷第6頁反面);債務人於系爭前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97年1月以來,每月收入新台幣24,000元。…」(同卷第12頁),債務人於系爭前案提出民事補正狀,記載:「債務人於九十五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之前,每月需還款逾三萬元。於協商時,銀行提議每月分期還款12,669元,雖逾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已較原每月需還款金額為少,權衡之後,債務人勉強同意,其後向親友商借,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共償還十四次,金額共158,238元,此有交易記錄表可證。債務人自九十六年八月起毀諾。債務人未繼續還款之原因係乃因債權銀行要求之每月還款金額過高,另債務人於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四月間均失業,此有投保薪資表可證。」等語(同卷第105頁)。債務人於系爭前案民事抗告狀記載:「原裁定既已查明抗告人彼時係失業無收入,則抗告人自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八月,繳付之分期款,自非以一己之力所能負擔。如不向親友商借,何來還款財源?…」等語(系爭前案消債抗字卷第12頁)。則關於債務人於協商成立之95年6月間,至96年4月間或6月間,究竟有無工作,其收入情形如何,此攸關債務人協商成立前後之財產所得變化情形,債務人於系爭前案陳稱:當時無工作收入,均靠向親友借款履行協商條件;於本件則陳稱:協商成立當時於未上市股票行銷中心做電話行銷工作,收入多寡看業績,收入1萬多元,當時還有從事房貸行銷,收入4、5萬元,做到96年6月等情。其陳述前後不符,且差異甚大,則債務人陳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本院實無從憑債務人之陳述,判斷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財產所得變化情形,進而認定債務人之毀諾係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等情形,即無從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