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LDV-113-消債清-21-20241206-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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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7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已依法繳納聲請費,惟本件尚 有依本條例第81條、第82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82條、第8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來源及金額,倘有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一併加入每月收入金額內(例如:每月收入為10,000元,其中7,000元為子女扶養費,3,000元為政府補助),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內頁明細等)證明收入金額。 二、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三、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四、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載明,聲請人曾與星展銀行成立協商,並 確定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2,178,000元,惟星展銀行來文表明聲請人未曾向該行聲請債務協商,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看出聲請人於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請聲請人說明是否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如有,應提出債務清償或協商方案、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如無,亦應敘明)。 五、預納郵務送達費72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 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3)×10×43〉-1,000元=72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