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消債清-28-20241231-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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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紫婕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紫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8,9 46元,每月收入為國民年金及子女扶養費共6千多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無財產。債務人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款數萬元,聲請人自陳收入為領取國民年金及子女扶養費合計每月6千餘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債務人居住地在基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即以17,076元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收入6千餘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7,076元後,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債務人37年生,現年7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本件債權金額為393,163元(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依債務人財產狀況及其前揭收入情形,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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