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V-113-消債清-29-20250326-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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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家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福龍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基隆煤氣行工作,以現金 方式領取薪資,年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月薪約25,000元,聲請人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4,152元,聲請人之收入明顯不足以負擔支出,無法清償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 機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資料為證。而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案卷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為前置調解;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基隆煤氣行工作,工作收入約年薪約300 ,000元,月薪約25,000元,業據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觀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為309,400元,其每月薪資約為25,783元【計算式:309,400元÷12個月=25,783元】,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2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5,000元左右。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即14,230元)及以1.2倍計算為據(即17,076元),做為每月必要支出,應認可採。再聲請人主張其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受扶養,而依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應係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2名=17,076元】,亦認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費用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4,152元】。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應支出費用34,15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名下雖另有房屋1棟、郵局存款110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可參,惟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之現值金額僅有48,766元,即便將上開保單及房屋換價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8,232,293元(詳見附表),其所有之前揭財產總價值亦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清算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債權額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4,327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3,94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078元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4,431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21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6,216元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3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6,549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8,910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16,301元 總計 8,232,2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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