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V-113-消債清-31-20241218-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繆富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繆富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4 1,000元,財產有保險契約2筆及存款數百元,收入每月27,40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依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為19,68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證明書、存摺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臺灣銀行帳務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永豐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表、薪資印領清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無財產。債務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於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0,622元,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現金價值為36,957元。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其目前工作收入每月27,400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債務人居住地在新北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其1.2倍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即以19,680元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標準。 ㈢債務人每月收入27,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9,680元後 ,尚餘7,720元可供清償債務,則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92,640元(計算式:7,720元×12月=92,640元)。債務人51年生,現年6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年。本件債權金額合計本金部分為1,941,000元(依債務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計算)。依債務人財產狀況及其前揭收入情形,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