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LDV-113-消債清-6-20241120-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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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小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納送達郵務費5,100元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雖已繳納前揭費用,並提出修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薪資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有價證券相關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惟就本院命其提出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餘額,則僅於113年8月27日具狀陳稱「聲請人二十多年未使用銀行帳戶」、「聲請人已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嗣取得後再陳報本院」,而迄今已近3月仍未陳報,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補正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