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L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50208-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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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秀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粘婉恬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陳秀蓮 陳秉能 陳秉瑞 陳麗雪 陳玲芬 王漢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於112年6月28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8月21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案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 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債權。又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求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及 現在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且符合加保資格,即有加保及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四、按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除非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方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目的參照)。經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其上記載積欠第三人陳秀蓮新臺幣(下同)17萬元、陳秉能20萬元、陳秉瑞100萬元、陳麗雪25萬元、陳玲芬50萬元、王漢300萬元,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據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統計確實債權金額為何,聲請人於112年8月14日以民事陳報書狀陳報前揭第三人除王漢外,分別為其姐陳秀蓮、二哥陳秉能、大弟陳秉瑞、堂妹陳麗雪、姐陳玲芬,其等不會向聲請人請求清償積欠債務,扣除上開債權後之確實債權總金額為7,945,268元等語,惟未提出刪除上開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在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程序中,則僅於112年9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有關聲請人民間債權人,因債權人均係現金交付,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云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2年9月7日、113年4月10日以基院雅112司執消債清執康11字第5301號函命聲請人及上開債權人即陳秀蓮、陳秉能、陳秉瑞、陳麗雪、陳玲芬、王漢(下合稱陳秀蓮等6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金流證明文件(匯款證明、轉帳證明、存摺等),惟其等均未提出任何確有交付借款事實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而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裁定刪除陳秀蓮等6人之債權,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上開債權人,且上開債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事實,經本院調取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陳報之前揭債權均非真實,陳秀蓮等6人始屢經本院通知均不陳報債權及證明文件,且於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剔除後,均無任何爭執。是債務人明知並無積欠上開債權人債務,卻捏造債務,甚為明確,且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在未剔除上開債權人之金額為14,266,322元,經剔除後之債權總額為9,146,322元,債權總額相差甚鉅,其情節並非輕微,自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不免責之事由,且無同法第135條規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無庸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3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