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LDV-113-監宣-137-202410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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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8 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丙○○ 利害關係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丙○○因職業災害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甲○○、乙○○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為證。又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鑑定結果,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身體外觀躺於病床,久病貌,有鼻胃管、氣切管、尿管、意識不清楚,外觀無適當眼神接觸、語言無語言、態度無法配合、情緒無情緒反應、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思考、知覺均無法評估、目前全無自理情形,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社會性、交通事務及健康照護能力。綜合以上,其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0月0日長庚院林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相對人確因職業災害致創傷性腦出血,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甲○○、乙○○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女婿,亦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甲○○、乙○○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等共同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乙○○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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