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V-113-監宣-139-202410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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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丙○○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丙○○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甲○○為監護人,惟因原監護人已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法院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復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 、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各1份為證,並有甲○○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原監護人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而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弟即關係人乙○○經本院函詢其於文到5日內對於本件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表示意見,逾期則視為無意見,其逾期均未提出書狀表達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弟,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稽,亦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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