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LDV-113-監宣-142-20241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4月23 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黃女(即相對人)現年61歲,為一「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患者。同時合併有「呼吸器依賴」、「癲癇」「乳癌」和「甲狀腺癌」等疾病。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持續使用呼吸器、鼻胃管及點滴管路存、著尿布。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之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損,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黃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黃女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分別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人無法表意,由聲請人和關係人照顧,並有良好之照護安排,於醫院24小時使用呼吸器和血壓器之照護。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自罹病以來主要照顧者為關係人,對外窗口則為聲請人,協助處理保險理賠、相關費用給付及聲請監護宣告事宜;去電詢問相對人母親係否知悉聲請人監護宣告,黃母表示知悉,且皆為聲請人、關係在處理,亦同意交由其等協助後續。依據社工訪視結果,聲請人、關係人配合訪視社工,依照約定順利完成訪視,態度友善,未發生對相對人家暴及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關情事,亦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綜上所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字第OOOOOOO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基隆市政府113年9月9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姊,其係為協助相對人處理未來保險理賠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其目前協助關係人丙○○照顧相對人,並負責對外處理相對人事宜,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長姊,其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母黃碧雲、弟黃貴亮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