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LDV-113-監宣-144-20241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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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因相對人之配偶丁○○、長子戊○○及次女庚○○均已亡歿,僅長女即聲請人尚存,且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除由安置機構之專職人員進行外,均由聲請人為之,故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已故配偶之妹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吳李女(即相對人)現年69歲,為一「失智症」患者,同時合併有「末期腎病」等內科疾病。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其意識清楚,注意力可短暫集中,但持續力差,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之訊息之能力顯著缺損。言談較為貧乏,有時無法切題回應,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吳李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吳李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因為相對人次女庚○○於113年6月過世,相對人有繼承需要處理,但因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且無法具體表示自身意見,故決定完成監護宣告,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相對人繼承事宜。104年因相對人罹癌後,聲請人返回高雄協助照顧相對人夫妻,無身心障礙狀況,經濟無虞。目前聲請人安排相對人於基隆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機構照顧,1個月大約2至3次,與機構人員互動密切,親子互動良好。○○老人長照中心環境整潔,醫護人員專業,設備齊全,照顧環境佳,親屬對於照顧狀況滿意。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小姑,高職畢業,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聲請人互動關係佳,知悉法律上之責任。自112年11月將相對人帶來基隆照顧,係由關係人幫忙洽詢,也經常陪同聲請人至機構探視相對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係為協助相對人處理繼承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其為相對人目前僅存之最近親屬,現亦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安排相對人於安置機構,使相對人受到良好之照顧,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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