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LDV-113-監宣-148-20241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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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自民國112年5月4 日起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陳李女(即相對人)於55歲開始出現認知功能下降,於65歲時,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輕度失智症」,並在其後認知與生活自理能力持續下降,於74歲時,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症」,陳李女現已無法口語表達,日常之飲食及行動皆需他人協助。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査結果):肢體功能退化,包尿布,可在攙扶下行走,對外界事物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損,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陳李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陳李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3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依職權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依據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二妹丁○○的訪視,相對人二妹表示,聲請人是最親近相對人之人,相對人長子長年住高雄,而長女又在上海工作,故最適合監護人應為聲請人,且聲請人對擔任監護人有一定程度的認知與了解,針對其身心健康及溝通能力等綜合評估,案次子甲○○有意願及能力擔任案主監護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另會同人丙○○身心狀況穩定,學識能力高,對於處理受監宣人的事務掌握度高,與監護人互動關係佳,手足之間能夠相互協助與支持,無其他不利事項,建議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亦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0月3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該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 聲請人育有二子一女,長子長年居住高雄、次女則在上海工作,均非適任之監護人選,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係為處理相對人之夫遺產繼承事宜而聲請本件,監護動機正當,且其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參以目前相對人相關事務亦由聲請人處理,並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使相對人受到良好照顧,且幾乎每日至基隆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依附關係密切,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兄弟姐妹即丁○○、戊○○、己○○、庚○○、辛○○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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