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V-113-監宣-153-202411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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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88年4月8日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因乙○○原監護人即其父戊○○已死亡,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38號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帕金森氏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行動遲緩,顯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職務,為此爰依法請求法院改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兄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4月8日宣 告為禁治產人,嗣因乙○○原監護人即其父戊○○已死亡,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38號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行動遲緩,顯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職務等情,則經相對人到庭陳稱:其確實身體狀況不佳,罹有憂鬱症及帕金森氏症,且行動遲緩,同意由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復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是否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為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二妹,因逐漸年邁並患有帕金森氏症與憂鬱疾病,體力嚴重衰退,去年亦頻繁跌跤,對於日常活動都喪失興趣,處理監護事務時常常感到沉重壓力,致使未能實際參與受監護宣告人養護事宜。評估相對人已無法負荷繼續擔任監護人之重責大任,長此以往恐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護養療治事項進行,並非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可認相對人辭任監護人具正當理由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相對人既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等病症,致未能實際參與受監護宣告人養護事宜,故其顯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情事,倘其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尚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改定適任之監護人選,命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利害關係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為訪視調查,其結論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為腦性麻痺患者,於88年即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後因原監護人死亡在106年改定由相對人監護,然而相對人逐漸年邁且因病無法負荷相關職責,聲請人為承接受監護宣告人照護事宜方提出本件聲請,動機正當。經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可知聲請人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願意接掌養護需要,對受監護宣告人現況也有了解,可以維持適當之身體健康照顧,促使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安穩也有親人持續關懷,受監護宣告人其餘最親近親屬即關係人己○○、庚○○與丁○○等人並且皆表贊同,眾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醫療及財務管理方面意見一致,已達成共識。是以為使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保障更為周全,故擬建請鈞庭改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由對受監護宣告人財務狀況有基本了解之關係人丁○○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前揭家事調查報告,認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其身心狀況良好,平日會探視關懷受監護宣告人,且於相對人身體狀況欠佳後,已由其負起受監護宣告人醫療及生活等相關事宜之處置,對受監護宣告人現況了解清楚,自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亦屬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為證,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手足相對人、己○○、庚○○、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利害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明確。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利害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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