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LDV-113-監宣-156-202502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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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甲○○於每月新臺 幣柒萬元範圍內單獨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乙○○養護事宜。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重度認知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醫師鑑定結果,結果略以:乙○○(即相對人)目前呈現左側肢體無力狀態,可坐起、張眼、由他人餵食流質飲食(可吞嚥)、便溺以包尿布處理,無口語表達能力。鄭女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喪失,完全無口語能力。日常生活、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需完全仰賴他人幫忙。綜合以上所述,乙○○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乙○○因「重度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13年9月27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夫己○○、相對人之子女戊○、丁○○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1.應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人發生意外事故後欠缺自理生活能力,結束住院治療便返家接受居家照護,由聲請人安排療養事宜,聲請人配偶、關係人丁○○與外籍看護等人則偕同打理生活照料瑣事,不過今年八月丁○○返回○○照顧家庭,十一月外籍看護離職,現況都是聲請人及其配偶在處理休養事務。而應受監護宣告人現有住宅雖然較為陳舊,但住家環境經過整理,內部乾淨清潔,室內地板平整方便輪椅行動,夜間亦有應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己○○同室照看,居家環境安全能符合臥床者照顧需要。訪談中並可觀察應受監護宣告人體態氣色未有異常,周身清潔且穿著適當衣物,獨處樣貌輕鬆自在,家庭成員也自然流露關切之心,儘管關係人丙○○指出聲請人諸多照護瑕疵,然而按照己○○描述,應受監護宣告人日夜作息規律,平日都按照聲請人規劃進行三餐飲食、中藥調理及復健運動,除了提供粥糜等食物,也有果汁、雞湯、魚湯或中藥等補充營養,聲請人亦安排熱水泡腳、軀體按摩及被動站立等活動促進循環及防止萎縮,天晴則偕同外出走走透氣舒展身心,或許聲請人的照顧安排無法達到丙○○認可標準,然而現況也查無照護失當或不妥情形。⒉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情形:應受監護宣告人往日僅按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至113年9月前○○存款約為24萬,後續因車禍受創領受人壽理賠金528456元,另有未審核完畢之強制險理賠金200萬,接續也有不知數額之車禍民事賠償款。而應受監護宣告人的照顧費用都是以配偶己○○財產支付,聲請人亦將支出用途記載下來供作檢視,記帳內容除了家庭成員之日常開銷,也包含聲請人及其配偶與關係人丁○○等三人自113年1月15日至7月15日總計超過百萬之報酬,儘管聲請人稱系家族親屬會議允許照顧者可領取薪資才做出規劃,聲請人於執行照護事項時也確實耗費諸多心力、勞力,只是依照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卻勢必難以負荷,縱使嗣後聲請人在關係人丙○○反對下已將其與配偶的款項歸還,丁○○則是通過己○○的同意免於還款,但是聲請人此舉仍無法避免應受監護宣告人其他最近親屬因而產生之合理懷疑,況且聲請人已自應受監護宣告人存款提領44萬購入一部中古汽車,雖確實有用以載運應受監護宣告人外出,車籍卻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客觀上亦有不當疑慮。⒊監護人選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與配偶即關係人己○○共育有四名兒女,分別為聲請人、關係人丙○○、丁○○與戊○等人,調查時該四名兒女因立場不同分為兩派,其中聲請人與丙○○都表達監護意願,但丁○○質疑丙○○不具備扶養真心只想管控父母積蓄,戊○則指控聲請人假借照顧名義圖謀雙親資產。於深入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人往日生活狀況與病後接受照護情形以後,可知道應受監護宣告人與己○○是結褵近60年的夫妻,長期以來皆共同打拼扶持家庭,隨著兒女們陸續成家搬出,夫婦兩人持續相伴彼此相依,情感格外深厚,四名兒女中由於聲請人旅居海外通常只有回鄉過年,戊○也不常出現,丙○○與丁○○兩人則較常噓寒問暖給予父母生活關懷。不過應受監護宣告人車禍受創出院返家即由聲請人主要張羅病後養護事宜,丁○○於今年8月前也有協力,在聲請人主導下,應受監護宣告人臥床將近一年未見褥瘡,身體機能沒有進一步惡化,日常照顧需要皆預先準備不會短缺,居住環境也符合臥床者需要,己○○亦稱應受監護宣告人受到聲請人妥善照顧,生活作息規律,病情狀況穩定,對於聲請人陪伴在旁具有安全感,聲請人也有意繼續維持居家照護模式,讓應受監護宣告人在家安心養老,評估無變動照顧者或居家環境之必要。只是聲請人使用父母金錢方式不免令人滋生疑竇,其雖為因應照護需求而運用應受監護宣告人金錢購車卻將車籍置放於自身名下亦非妥當,若由聲請人單獨承擔監護職責,只怕財產管理爭議更加難以落幕,家庭爭端持續亦非有利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衡量於應受監護宣告人往日生活裡,丙○○都有固定探視父母給予關懷,無論是與應受監護宣告人感情深厚之己○○或是關係親近之訴外關係人許清益,都盼望能夠透過手足合作,讓兒女們共同為臥病在床的應受監護宣告人付出心力,鑒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根本爭議主要仍在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個人財務是否能受到保障或妥善運用,使之老年生活規劃順利進行而受妥善照顧,並無需要改變其現行居住環境或照顧方式,而聲請人與丙○○皆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兒女,原應協同分擔照養之責,從而建議由兩人共同任監護人,一方面可防止一人專擅導致損及應受監護宣告人權益,另方面亦可互補其中一人力有未逮時,而得適時協助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人病後照護相關事宜,以妥善確保其人身及財產權益。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評估:關係人丁○○與戊○都有意願承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責,其中戊○往昔少有探望父母,在應受監護宣告人倒下後因憂心其財產利益受損而出面,丁○○則是在應受監護宣告人受創之前便經常給予關注,返家療養時亦曾協力於照護事項,對於療養相關收支狀況相對瞭解,丁○○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也應較能保持一定程度之關心及參與意願,從而建議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當。結論: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因車禍受到撞擊致使認知與身體功能受損,於日常生活功能呈現完全依賴的狀態,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應受監護宣告人相關證件保管以及個人事務處理主要由聲請人負責打理安排,依照應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己○○描述,聲請人於照護事項相當盡心盡力,實地訪視觀察亦見,應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之狀況妥適安全,無變動照顧者或居家環境之必要。然而聲請人在同住半年期間便與其配偶及關係人丁○○三人領取超過百萬之照顧報酬,儘管嗣後聲請人及其配偶都將款項歸還,金錢運用方式卻已啟人疑竇,後續聲請人使用應受監護宣告人錢財購車,卻將車籍放置自身名下也有客觀上不當疑慮。關係人丙○○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照護及財產事宜亦持有不同主張,家族成員間紛爭迭起,在互信基礎欠缺的情況下,為防免一方獨自擔任監護人進而影響應受監護宣告人權益,建議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承當監護職責為宜,同時為避免雙方立場歧異致使應受監護宣告人養護事宜無法順利執行,一併建議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處理,聲請人於上開單獨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內(已含有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支用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而丁○○往日便持續關注於應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狀況,對其資產情形亦相對了解,應認適合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監護人一起核對、確認應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狀況,以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聲請人之主張,暨相對人之夫 、子女到庭之陳述,認聲請人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之人,照顧情形亦良好。惟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期間,曾與其配偶及丁○○領取超過百萬之照顧報酬,聲請人亦有以相對人之錢財購置車輛,造成相對人之子丙○○、戊○之對聲請人管理相對人之錢財產生質疑,而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表達不信任,故倘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非妥適,易再起爭端。故本院認家事調查官建議由聲請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可採,並可讓聲請人、丙○○彼此生監督制衡之效,以免相對人權益受損,且聲請人、丙○○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自均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考量聲請人、丙○○目前關係不睦,為免其二人於相對人監護意見相左,爭執再起,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暨考量聲請人目前為相對人主責照顧相對人之人,認聲請人於處理相對人監護事務範圍內,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額內,得以自行支應相對人之存款,無庸得丙○○之同意。另審酌丁○○為相對人之二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可能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惟就相對人之日常養護之監護事務,如由共同監護人共同決定,恐因於聲請人、丙○○意見相左時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聲請人於每月7萬元範圍內得單獨執行相對人養護事宜,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其共同及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丙○○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