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LDV-113-監宣-158-202503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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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因疾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安置於仁禾護理之家,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丁○○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乙○○(即相對人)於兩、三年前因不明因素而導致心跳停止,之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不俱生活功能、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乙○○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000年00月00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人選,依 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相關人士為訪視調查,其總結報告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因認知與肢體功能等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由於無親屬出面處理生活照顧事宜,自111年1月17日便由丁○○社會處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照顧和就醫安排與陪同等均為護理之家處理,療養費用則是丁○○全額代為墊付。實地訪視所見,應受監護宣告人體態偏瘦但氣色正常,且鬢髮修剪整齊、周身無異味,護理之家內部護理人員能夠清楚描述相關病況與需求,給予妥善醫療照護,評估受照顧情形未有不妥。其次應受監護宣告人在口語表現與行動能力上都受到限制,名下仍有資產需旁人代為協助管理,或用以支付醫療與機構照顧相關費用,其最近親屬卻少有關心,近年來都不曾提供照顧協助或襄助於個人事務,亦均表明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並非適任於監護職務。而關係人丁○○轄下具有應受監護宣告人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故倘應受監護宣告人經由精神鑑定結果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時,擬建議鈞庭裁定由丁○○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由對應受監護宣告人財務狀況有基本了解之關係人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即4名兄姊,均無擔任本件監護人之意願,而丁○○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其轄下之丁○○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自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姊,有意願承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職務,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有相當瞭解及掌握,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兄姊洪○○、洪○○、洪○○均同意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丁○○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丁○○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丁○○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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