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LDV-113-監宣-161-202411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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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楊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 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遲無行為,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促請相對人提供受監護人之財產及銀行存款資料,惟相對人置若罔聞至今仍不願會同聲請人向本院開具財產清冊。因相對人原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印鑑、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然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房地,由相對人配偶丁○○於111年4月7日,以假買賣方式,分別於111年4月7日、111年4月25日佯匯入受監護人瑞芳地區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40萬元及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共1,200萬元,作買賣房地價金,待房地買賣過戶於111年4月20日辦理完畢後,丁○○隨即於111年4月27日將235萬元轉帳及於111年4月27日自上開帳戶提理現金200萬元,相對人再於111年5月6日提領現金765萬元,合計1,200萬元,明顯地相對人以假買賣方式移轉受監護人財產於相對人配偶名下。另相對人於108年2月21日及109年2月12日利用保管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印鑑機會,在未得受監護人同意下,自受監護人於瑞芳區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轉帳220萬元進入自己帳戶。因相對人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印鑑等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有相當瞭解,相對人才可對受監護人之財產上下其手而為不當移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行為,故不願會同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相對人已有不適任情事,致聲請人至今未能確定受監護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圍,損害受監護人利益甚明,為確保受監護人之權益,爰聲請改定關係人胡天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是否得予改定,法無明文,依監護宣告制度乃為保障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必須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正當理由拒絕認可監護人提出之財產清冊,此為其正當監督權限之行使,自不能僅以此推論其有何不適任之情事。 三、經查,丙○○○前經本院於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人,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家事卷查閱屬實。雖聲請人以相對人與受監護人於108年、111年間有上開民事糾紛,故不配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由,聲請本院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未就本院選任相對人擔任受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相對人有何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有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者予以說明,其空泛指稱自難謂關係人有何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復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受監護人現存財產仍有爭執,則相對人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有正當理由,難認其有何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事。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