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LDV-113-監宣-165-202412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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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乙○○因自民國112年4月 28日起因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陳女(即相對人)呈現呼吸器依賴狀態,對叫喚較無反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査結果):肢體功能退化,臥床,呼吸器與鼻胃管使用,對外界事物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陳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為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陳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陳君(即相對人)自罹病以來主要照顧者為陳君女兒,相關費用則為陳君丈夫(即聲請人)支應。陳君家人原期待陳君有機會甦醒,故遲未辦理監護宣告,現陳君身體狀況未見康復,故陳君家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陳君丈夫、女兒及兒子(即關係人丙○○)為陳君最近親屬,陳君生病後均由家人照料與安排,社工訪視結果,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配合訪視社工,依照約定順利完成訪視,態度友善,未發生對應受監護宣告人家暴及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關情事,亦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綜上所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丙○○擔任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0月16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該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其為瞭解相對人保險內容並請領保險給付而聲請本件,監護動機正當,且相對人之相關醫療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並與相對人依附關係密切,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女曹慧瑩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出具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