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LDV-113-監宣-167-202412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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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臺北市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主責社工李光倫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經法院調查後,認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時,聲請人外觀正常,對本院之簡易詢問尚能正常應答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及聲請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簡員(即聲請人)自小因智能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溝通能力、社交技巧、自我照顧、自我管理及工作能力等適應功能皆有缺損,影響其社會職業功能之穩定性。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簡員可正常行走,意識清楚,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功能減退,語句簡短,但大致切題,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但品質不佳,經濟活動能力減退,社會職業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簡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簡員因「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聲請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目前設籍 臺北市,為身心障礙患者,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南光醫院,而臺北市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關,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由臺北市政府擔任其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臺北市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