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V-113-監宣-170-2024110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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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 記。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 人日前發現第三人丙○○於民國88年9月16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子丁○○,受監護宣告人與丁○○對丙○○係連帶債權關係。聲請人經丙○○告知將出售系爭房地,願意償還積欠受監護宣告人之連帶債務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設立履約專戶以保證系爭房地出售後會將金額償還受監護宣告人,以利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且受監護宣告人資產僅約有335,217元,其餘均為不動產而無法用於生活開銷,故上開償還費用可用以支付聲請人生活花費,是為支應上開費用及籌措未來受監護宣告人所需,故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 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承諾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延遲交屋同意書、債務清償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抵押權塗銷後,殷淑美才得以出售系爭房地以利清償其對受監護宣告人之債務,且丙○○已與系爭房地買方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專戶,以確保系爭房地出售所得金額償還受監護宣告人對丙○○之債權,故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受監護宣告人即可滿足其自88年9月16日以來長久之債權,更得以此筆還款金額支應未來生活或醫療費用之所需,自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塗銷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 權利人 設定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金額 債權額比例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地號) 1556.68 抵押權 乙○○ 88年9月16日 債權額000萬元 連帶債權1分之1 丙○○ 、戊○○ 所有權人丙○○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建號) 42.22 抵押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