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V-113-監宣-173-20241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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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1月00日起至113年9月00日止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被繼承人甲○○之 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1月00日開始擔任甲○○ 之監護人,迄今已81個月,長期照顧甲○○,致聲請人現罹患心臟衰竭、糖尿病,為此聲請酌定監護人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次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又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04條、第1107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院前於106年11月00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選 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聲請人即得以執行監護人行為,迄113年9月00日甲○○死亡時為止,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擔任甲○○之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而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執行有關受監護人甲○○之生活、養護治療之職務,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款憑條、○○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基隆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各類支出發票等件為證。是本院考量聲請人自106年11月00日起至113年9月00日擔任監護人期間,照顧甲○○之程度及財產管理等各方面事務,需耗費相當時間與勞力、心力,應已影響其可自身從事其他工作之時間,併考量甲○○之財產狀況,認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於此期間擔任監護人之報酬為每月3,000元,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不動產等 情,然甲○○已於113年9月00日死亡,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有聲請人提出○○○○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監護關係已於甲○○死亡時終止,甲○○名下財產核屬遺產之範圍,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已無管理處分之權限,自無權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甲○○名下之不動產。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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