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LDV-113-監宣-174-202411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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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代 理 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下稱受監護宣告人 )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於取得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權後,從未對其為任何之照顧抑或探視,卻只圖謀受監護宣告人已處分之財產,無所不用其極,對聲請人夫婦「針對受監護人前所合法有效出賣或贈與聲請人甲○○夫婦之資(財)產)」進行多項濫訴,不僅無意善盡其監護人之職責,且有事實足認其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有不適任之情事,從而當有改定之必要。並聲明: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選定乙○○為會同開居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稱相對人取得監護權後從未對受監護宣 告人為任何之照顧或探視,相對人否認。相對人任監護人後有探視受監護宣告人,受監護宣告人平時是由外勞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現思考、記憶混亂不清已如上述,且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無端遭聲請人侵占之詳情,相對人已在本院113年監宣字第161號歷次書狀中陳明,相對人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自當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無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改定成年人之監護人,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為限。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家事卷查閱屬實,堪以認定。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取得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權後,從未對其為任何之照顧抑或探視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為相對人所否認,其上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復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情形為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戊○○○住在自家接受居家照護,日常起居由外籍看護專責照料,醫療養護則有兒女安排處理,諸如關係人丁○○有申請在宅醫療服務,讓戊○○○不用出門就可以在熟悉的環境裡接受基礎診療,若有就醫需要甲○○也會陪同處理,平日生活裡有關係人乙○○同住陪伴話家常,丙○○等其餘兒女並不時回家看望。訪談時可觀察戊○○○住家空間寬敞乾淨、居住狀況穩定,外籍看護可描述戊○○○病況與需求並給予相應照護,而戊○○○周身清潔穿著適當衣物,體態偏瘦但是氣色正常,能與人自由對話,並非拘束在封閉處所,在家人協助下與外界保有接觸聯繫,子女親情關注亦可隨時傳達。 綜合評估戊○○○現受照顧狀況、兩造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可知戊○○○因病倒下後即由兒女合力張羅居家療養事項,讓戊○○○能在家安心養老,迄今戊○○○受照護情形亦皆為良好,而成年兒女離家別居以後透過探望父母聊表孝心乃社會之常情,儘管丙○○返家看望戊○○○的次數與時間與甲○○不同,亦非得以就此指摘丙○○毫不關心戊○○○云云。此外醫療及生活照護涉專業性及複雜性,監護人得視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生活狀況,指揮管理或偕同專業看護及親屬等資源照護,照護職務並非僅限於監護人親自執行,縱使丙○○未實際照護戊○○○生活起居及就醫,惟其基於維持戊○○○穩定住居及照護,未任意變更既有照護模式,平日亦可透過關係人乙○○及時掌握瞭解相關情形,尚難認非基於戊○○○之最佳利益執行照護等監護職務。其次丙○○身為戊○○○監護人,為釐清戊○○○財產疑慮為其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此為丙○○正當行使監護人職權,難認有何違背監護人之義務或是有違戊○○○之最佳利益,自不能僅以此推論其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再者從戊○○○的言談裡可知能夠在家終老才是其真切期盼,而丙○○任監護人後依舊維持原有的居家照護模式,戊○○○之生活型態、經濟狀況及受照護情形,於今皆無明顯差別,即便與甲○○關係不睦,也未拒絕甲○○展現親情或是參與母親照料,讓戊○○○沒有負擔的接受兒女親友的關切與掛念,所有兒女也都能夠依照個人心意為母親盡孝,符合戊○○○想在家安度晚年之意願,就此難認丙○○有不符戊○○○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前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受監護宣告 人現階段受照顧狀況穩定,並無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有受照顧不佳或從未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之情。聲請人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有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提出訴訟一事,則係相對人身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為保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行使監護人之職責而提起,難謂對受監護宣告人有何不利益之處,故其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自無改定監護人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