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V-113-監宣-175-20250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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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患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丙○○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人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選任利害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惟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相對人外觀正常,對本院之簡易詢問尚能針對問題應答,僅部分會有錯誤應答、答非所問或無法回答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賴劉女(即相對人)目前呈現作息日夜顛倒(半夜忙碌翻找及整理東西)、言談文不對題、無法表達生理需求(三餐由家人定時定量準備、如廁須定時提醒、天氣冷熱不分而有不何宜衣著)不會使用日用品(電視遙控器、門把)、自理能力下降(需他人協助沐浴、穿衣、如廁後之清潔)之狀態。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目前四肢健全,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有所缺失。認不出女兒,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依賴他人,社會性完全依賴他人幫忙。綜合以上所述,賴劉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賴劉女因「中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符合輔助宣告(原誤載為監護宣告,已發函筆誤更正)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9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監護人人選(即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其係為代理相對人管理財產與醫療事宜,且其與相對人同住並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未發生對應受宣告人(即相對人)家暴或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關情事,亦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綜上所述故建議選任賴劉君二女兒(即利害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1月1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人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次女,為相對人之至親,其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其與相對人同住,過往即參與並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使相對人受到妥善之照顧,參以相對人配偶賴進昌及相對人其他子女即聲請人、丁○○、戊○○均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則舉重以明輕,其等當亦同意由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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