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LDV-113-監宣-183-20250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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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 相 對 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出生時聽 力受損,無法學習說話,於成長過程中因聽覺與表達能力欠佳而影響其學習,雖識得自己姓名,卻不識其他文字,且未學習手語,學習及表達能力不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有效維持自身之財產及非財產之權利,自有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自幼為相對人所扶養成長,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需求有深刻認知及了解,故與相對人之溝通毫無窒礙,又聲請人居住於相對人之住處附近,得以就近注意及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之兄弟亦均無反對意見;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四子,亦為聲請人之胞弟,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適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經法院調查後,認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有明定。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基隆維德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楊鄭女(即相對人)雖不識字但生活自理功能正常,可打理自己及家務,交通能力部分工作及日常活動範圍皆以步行抵達,若要去遠距離地點則仰賴兒子接送或鄰居、好友陪同出遊,金錢能力雖無法計算金額,但購物時會拿千元大鈔讓店家找錢。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有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尚可,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知覺失調,自我照顧能力可以,社會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楊鄭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楊鄭女因「語言表達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24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雖主張以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之身心缺陷及 後天未受教育所導致之結果,以達到足使相對人不能正常理解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之意思表示及其法律效果,衡情倘若未能為監護之宣告,恐將難以維護其個人權益。且相對人幾乎完全欠缺表達、思考之能力,經濟活動及社會功能更是有嚴重窒礙,亦即相對人除子女外,與外界顧然已無從為正常之溝通、社交及經濟活動,難以分辨其所為或他人所為之利弊得失,可謂已完全欠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暨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認鑑定結果僅建議為輔助宣告,於情於法皆有未洽等語。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揭鑑定報告結論之專業鑑定意見,且依上揭鑑定報告所載,相對人生活自理功能正常,並能自行購物,僅金錢能力雖無法計算金額,但購物時會拿千元大鈔讓店家找錢等情,參以聲請人到庭陳述:「(平時是如何與相對人溝通?)用手語為簡單的比劃,吃飯、睡覺可以,其他複雜的就完全無法。……( 聲請人可以自己去買菜嗎?)可以。她是自己把錢交給對方找錢給她,她自己不會算錢。(相對人是否認得數字?)認識簡單的數字,可以用時鐘比時間,她可以知道時間。」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筆錄),顯見相對人雖為瘖啞人士,且不會手語,然其尚有一定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非完全不能,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應以前揭鑑定報告結論為可採。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為調查,其訪視事項及評估略以:案次子(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其表示案三子(即相對人三子)工安死亡獲得約新台幣(下同)1千多萬元賠償金,其中2百萬元是給案主(即相對人)的撫養費,但對方律師堅持要案主取得被監護的身分才願意支付,故聲請本案,案次子每日固定會送早餐,下午下班後會回去探望,皆無消極事項,有能力擔任監護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人監護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 子,為相對人之至親,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其住家鄰近相對人,能及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亦每日固定會送早餐,下午下班後會回去探望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參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丁○○、丙○○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則舉重以明輕,其等亦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