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LDV-113-監宣-184-202410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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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路00號0樓之0 相對人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本件相對人戶籍雖 設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00樓,惟其現住於宜蘭縣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且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相對人雖設籍基隆市轄區,惟已居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實際住居所,依前揭規定,自宜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亦便利當地法院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茲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