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LDV-113-監宣-205-2024120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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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 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受監護宣告人存款已無法支應其生活照護,聲請人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後續生活照護費用等,爰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受人匯款通知、○○企業貸款文件、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受監護宣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已不足以支應其生活,且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與他人公同共有其處分不易,現既有買家,故確有處分之必要,且處分所得亦得用於受監護宣告人日後之照護醫療費,自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乙○○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乙○○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992 公同共有全部 2 建物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26 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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