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V-113-監宣-210-20241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叔即相對人乙○○自民國113年4 月6日因腦中風致使記憶受損、失語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丙○○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 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鑑定其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謝員(即相對人)雙腳較無力需人攙扶行走,包尿布,需人餵食;無適當眼神接觸,衣著尚整齊,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能力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有口語能力但常常文不對題,認不出人,無法得知謝員是否真的了解問題,其態度合作,鑑定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亦無明顯躁動行為,無明顯幻覺;日常生活自理需人攙扶行走,包尿布,需人餵食,其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嚴重受損,無社會性。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目前謝員因中風後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程度接近,可符合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0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利害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胞弟,彼此依附關係親密,利害關係人丙○○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長姊,亦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利害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丙○○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