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LDV-113-監宣-215-20241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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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宣 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0年00月00日死亡留有遺產,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乙○○○於受監護宣告人辦理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監宣字第6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之一,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亦屬不得代理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阿姨,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且其已到庭表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亦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與其餘繼承人為分割遺產繼承協議時,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恐涉及刑法背信罪責,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