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LDV-113-監宣-216-202412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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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丙○○ 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 第5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由聲請人之父丁○○擔任監護人,惟因原監護人丁○○已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法院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即98年11月23日) 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4之1條分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母丙○○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50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並選定丁○○擔任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後,丙○○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原監護人丁○○業於113年00月00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另行選定監護人,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次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緊密,自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亦屬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自有暸解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以盡監督之責,且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戊○○、姪子己○○、庚○○、堂弟妹辛○○、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利害關係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乙○○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