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V-113-監宣-223-202502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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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乙○○因極重度身心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乙女(即相對人)現臥床,插有鼻胃管,包有尿布,使用抽痰機及氧氣機,無口語能力,無法回應外界刺激。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雙眼無神,少臉部表情變化,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思覺缺損,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乙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乙女因「重度認知疾患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略以:聲請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強烈意願,雖年紀稍長有心臟病及膝蓋骨骼之問題,但日常生活行動自如,尚稱健朗,而案長子、案五子等三家人皆住在隔壁,案三子週末亦在家,若有需要隨時可以支援,適合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身體健康,家庭經濟小康,自有房屋一棟,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及能力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000年0月00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照護,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五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長子嚴○○、三子蔡○○、四子嚴○○、五子蔡○○、長女嚴○○、孫子蔡○○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